编者按: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藏高公司及所属企业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依法实施防控措施, 组织力量协同开展联防联控工作,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群众正常生活。为了进一步为藏高系统依法依规履职尽责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藏高公司联合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结合建设管理实际情况对疫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自疫情发生以来国务院和各地政府发布的临时性管控措施进行梳理,为各单位依法应对各种风险防控提供法律参考。
目 录
第一章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相关法律问题解答 第一编 劳动用工部分 .................... 13 | |
第二编 合同履行部分.......................21 | |
第三编 公益捐赠部分.......................24 | |
第四编 其他部分...........................32 | |
第二章 建设工程领域在当前疫情下的应对措施 一、因疫情导致的停工性质..................34 二、疫情后果相关权责承担..................36 三、应对措施及注意事项....................39 | |
第三章 申明...............................40 |
第一章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相关法律问题解答
第一编 劳动用工部分
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哪类疾病?
我国对传染病进行了三个等级的分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等。丙类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等。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称,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主要有哪些?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三、长假结束,员工陆续返岗,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是否对返岗员工具有额外的管理责任?
本次“新型肺炎”事件属于典型的突发事件,根据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高发期间在安全排查方面应当怎么做?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对本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全面检查,重点做好以下6个方面的工作:
防护用品方面。对于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给予适当津贴;对于其他工作人员,鼓励单位和工会共同为职工提供诸如口罩等防护用品。
个人信息方面。用人单位有权利在必要的限度内了解职工出行信息和健康状况,如职工在春节期间到过的地方、接触的人群、是否发热等,了解过程中应注意做好保密措施。
防护设施方面。如办公区域是否适当通风,或进行消毒处理等。
宣传教育方面。通过微信、邮件等多种方式,积极加强对传染病等方面的知识宣传,教育广大职工积极做好安全防护。
及时报告方面。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积极配合方面。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五、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高发期间如何进行工资发放?
工资发放应当针对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处理,分析如下:
(一)自我隔离期间
1、未及时返岗的情形
对于因疫情无法及时返岗且时间较长的,如不少地方已经采取交通管制等方式,导致职工不能按时返岗;或者职工从疫情发生区回到工作所在地并居家观察等。该期间的工资发放,《四川省人社厅出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在春节法定假期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对于在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妥善处理因疫情无法及时返岗复工人员的休假待岗问题。对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对于因疫情未返岗复工时间较长的职工,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安排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2、在家办公的情形
为避免疫情传播,部分用人单位可能会选择允许职工在家办公的方式,该情形下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单位不得以缺勤或旷工为由扣发或减发工资。
3、停工停产的情形(如房地产销售/房地产销售中介服务、建筑工程施工等行业的企业停产停工)
受疫情影响,部分单位可能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或相关政策的要求而选择停工停产,如绵阳市地区目前出现要求房地产企业暂停销售、建设施工项目暂停复工。该情形下,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按照前述规定,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二)被集中隔离期间
1、被隔离观察期
职工被隔离尚未确诊前,该期间应视为正常出勤,由单位正常发放工资,相关的奖金、津贴、补贴等不受影响,对此《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中也明确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2、被确诊后治疗期
职工被隔离期间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其他疾病需要治疗时,享受医疗期的有关待遇。
六、若企业员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过程中感染病毒或受到其他人身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按照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如果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中,工作人员因履职被感染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中,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其他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要素的,如去救治病人的路上因车祸受伤的,或者按照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属于工伤。
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在停工留薪期内,单位应当按月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因履职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内单位应当按月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另外,关于医疗费用方面,根据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规定:“一是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给予补助。二是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发放临时性工作补助,中央财政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经费。三是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中央财政视情予以补助。”
七、疫情防控需要全民参与,对于企业职工被安排加班加点,其加班费应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八、疫情防控期间,可以灵活调整工时和薪酬吗?
本次疫情对单位正常生产运营影响较大。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申请特殊工时,也可以采用灵活工时(如缩短工时、弹性上下班等),确保企业正常运营。
九、因受疫情影响,企业可以安排一时间难以返岗的职工休年假吗?
受疫情影响,职工可能一时间难以返岗,或者在家主动隔离等。针对类似情形,单位可以灵活运用好年休假制度,可优先考虑安排职工休法定年休假和单位福利年休假等。
十、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可否缩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缩短工时的如何发放工资?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企业可以在和职工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采取缩短工时的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由于缩短工时不是节假日,属于企业自己确定的工作时间,按照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由于工时缩短的,企业可以相应减少劳动报酬,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缩短工时和停工、停产并不相同,所以不受后者关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要正常支付工资等规定的影响。且在“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目的下,可以理解为缩短工时后可以相应减少劳动报酬标准,但不应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故,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经协商一致可以缩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因缩短工时的,可以相应减少劳动报酬,但不应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十一、职工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是否享受医疗期待遇?期间如何发放工资?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前文已提及,职工经隔离观察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其他疾病需要治疗的,适用关于医疗期的相关保护规定。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二、职工被隔离期间,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提前解除或届满终止?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因被确诊感染或疑似病人,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符合上述第(六)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需要指出的,若职工存在故意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拒绝接受强制隔离或治疗,故意损坏医护人员防护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被确诊为肺炎患者接受治疗时,其劳动合同在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前不能终止。
第二编 合同履行部分
受新型肺炎疫情的影响,许多原本顺利进行的商业活动将面临履行困难甚至无法履行的情况,合作双方都将遭受严重损失。那么,已签订的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停止履行,还是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下面我们初步梳理一下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可能在合同履行方面可能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春节前签订了一批购销合同,约定节后交货,不料赶上疫情只好给工人们集体放假,无法按期交货怎么办?
这属于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情形,建议与对方协商进行合同变更,双方均做好迟延履行的经营准备,将疫情对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了合同变更条件,即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所达成的协议。
特别提醒:合同双方协商进行合同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法定的方式,并且,对于变更的内容应有明确具体的书面约定,避免出现因约定不明导致视为合同未变更的情形。
二、因受疫情的影响,虽然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合同一方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该怎么办?
中国人向来推崇和气生财,在面临突发起来的重大紧急公共卫生事件面前,国人更应该团结一致,互谅互敬,此种情况下建议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如确实无法协商一致的, 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特别提醒: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三、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合同一方是否可以依据“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对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疫情实际情况,整体上可以认为本次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任何合同的履行都可以借口疫情从而主张违约免责,这次疫情对具体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在疫情发生前已经实际履行了的合同和疫情发生前已经违约了的情形下不可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同时,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务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如果债务人在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的,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法院将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及时通知对方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是债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该义务,并留存好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否则,仍将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针对本次疫情导致的合同履行纠纷发布任何文件,但回顾2003年的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其中第三条规定:“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我们有理由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出台的在本次疫情导致的合同履行纠纷问题的裁判尺度上,依然会本着“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和指导。
特别提醒:不可抗力条款属于法定条款。合同约定排除适用的,该约定不发生效力;合同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不影响合同一方直接援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大于法定范围的,超出部分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内容执行。
四、因本次疫情导致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的责任(比如因被隔离治疗而迟延偿还房贷)可主张不可抗力而免除违约责任吗?
虽然一般认为金钱债务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因不可抗力而免除,但本次疫情防控中,银保监会于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冠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据此可见,虽然尚未明确在本次疫情中可以主张可不抗力而对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免责,但政策上对于因本次疫情导致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责任是持“宽容”态度的,建议积极与金融机构协商沟通,尽量减少违约损失。
五、受新冠状病毒影响,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 及时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并采取减损措施。
本次疫情是突发事件,对合同的履行客观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如确因疫情的发生和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的,则可依法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免责。如因执行疫情防控命令或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应尽快向合同另一方当时发送通知,将疫情对企业接收服务或产品、支付款项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对方;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做好证据固定工作。
(二)注意留存因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造成障碍的证据
因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造成障碍时,受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应留存政府要求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通知、转产的通知等文件(信息)或者道路被堵塞的照片、视屏等保存或保留;对因本人或职工在疫情中就诊住院或被隔离、留观的,可提供医院就诊证明、隔离证明或街道社区的隔离、留观证明,用以证明自己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对于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外贸企业,应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出具不可抗力证明文件。如中国贸促会近日发布公告:“当前,我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我国部分企业在货物及物流等方面遭受严重影响,可能导致国际贸易合同或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联防联控工作,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减少损失,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我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三)积极协商提出合理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当事人,要及时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反馈受疫情影响情况,取得谅解;合同对方当事人也要及时了解客户单位受疫情影响情况,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情况,以便合理安排生产经营;要通过双方的沟通,及时了解对方受疫情影响的程度,判断对方的实际履约能力,以便制定相应应急方案。对于受疫情影响致使停业等而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沟通,取得谅解,并请予合理的免责。
(四)加大合同履行跟踪力度
合同履行跟踪是保障合同正常履行、保障合同权益的应有措施,非常时期尤其要落实好合同履行跟踪措施。对于合同相对方因受疫情影响能否正常履约、资信状况等,尤其需要予以了解知悉。建议企业在假期内将合同履行跟踪落实到人,指定专人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详细跟踪具体合同的履行。对可能出现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完全履行的,应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必要时与对方沟通变更或解除合同;因疫情导致货物在途风险加大,接收货物必须经过严格的验收或质检程序,对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因疫情而可能引发对方企业资金断裂、自信下降等经营困难的,应及时跟踪对方履约能力,必要时及时追回货物或应收款。同时,要完好保存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五)适时变更或解除合同
对于已签订的合同,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生产经营受到此次疫情严重影响,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建议立即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要求写明;如采取快递方式寄送的,须在快递面单上备注解除合同通知书字样并留存好快递底单。
第三编 公益捐赠部分
一、企业在本次疫情中的捐赠行为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享受税收抵扣优惠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等法律法规可以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未通过前述途径进行的捐赠,则难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其中,需注意:(1)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2)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受赠单位是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也不能税前扣除;(3)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二、捐赠物资的金额如何计算?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九条和《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八条,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
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三、企业对外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是否限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税[2018]15号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对外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企业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举个例子 :2020年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过程中,甲公司向四川慈善总会进行公益性捐赠300万元,其2019年度会计利润2000万元。那么,甲公司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2000*12%=240万元。因此,甲公司对四川慈善总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300万元,在2019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扣除240万元,超过限额的60万元,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
四、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后需要留存哪些资料用以抵扣税收?
需提供捐赠票据。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五条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可以看出,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不是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作为法定扣除凭证。
第四编 其他部分
一、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法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出现以来,围绕这一问题的谣言时有发生。为什么会发生谣言?如何治理谣言?应该打击什么样的谣言?这是取得抗击新型肺炎战争胜利,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一)虚假疫情信息,俗称“谣言”应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一篇文章对有关新型肺炎的谣言问题对此作出了清楚的说明。其中关于传播信息的判断--“执法机关面对虚假信息,应充分考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只要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我们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 试图对一切不完全符合事实的信息都进行法律打击,既无法律上的必要,更无制度上的可能,甚至会让我们对谣言的打击走向法律正义价值的反面,成为削弱政府公信力的反面教材,成为削弱党的群众基础的恶性事件,成为境内外敌对势力攻击我们的无端借口。”
(二)传播谣言的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如果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行政责任:如果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因此,若散布谣言,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派出所会依据规定,用传唤证对行为人进行传唤、查证、处罚。
刑事责任:如果散布谣言,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面对网络上众多的舆情信息,公民该怎么做?
在目前疫情当前,国家面对重大考验的时刻。对不怀好意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应给予其坚决、有力打击。社会各界、有关人员,在这个问题上,应有更加清醒的认识,绝不能有丝毫侥幸心理。建议大家通过新华社、新闻频道、地方日报社等官方途径获取冠状病毒的最新情况和消息;在自媒体高度发达的时代,在制作或者转发任何可能进行广泛传播的信息时,如无法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准确认定,决定对该信息传播、转发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发布之前仔细斟酌用语可能会产生的负面社会效应,避免自身及亲朋好友成为谣言的传播者和扩散者;在评价相关信息时,要相信科学,敬畏科学,新型冠状病毒是新事物,别抱着事后诸葛亮的上帝角度,来傲慢地审视政府机关、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言行;同时,谣言止于公开,群众基于对自身安全的焦虑,在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存在一定程度的慌乱,是人之常情,群众基于其社会交往圈与自己的生活经验,往往容易听信并传播各种谣言。政府机关将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地公开,群众的疑虑自然会削减,从而最大限度地杜绝人民群众信谣传谣的行为。
二、对疑似病人和高危人群采取隔离措施的合法性
防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扩散,最好的措施就是隔离。那么对确诊和疑似病人采取隔离措施有哪些法律依据?
(一)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人群进行隔离有哪些法律依据?
强制隔离治疗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传染病疫情的强制隔离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有鼠疫、霍乱属于甲类传染病,非典肺炎等属于乙类传染病。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暨强制隔离治疗等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20日晚发布消息称,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为控制疫情的蔓延,救治患者,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必要时,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患者及疑似患者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的措施,完全有法律依据。对于拒绝隔离治疗的患者和疑似患者,除了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强制隔离外,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于不配合接受隔离、不履行抗疫义务的公民应当追究什么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自己患有传染病,拒绝接受隔离,故意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明知自己患有或疑似患有传染病,拒接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对于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中,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者将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疫情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公司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者将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如,瞒报、谎报等),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者将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三、“硬核防护”之“断路”等措施的合法性
这些天来,部分地方尤其是有些村镇为了防止疫情扩散,可谓是“严防死守”,村子的大喇叭里连续播放着“不走亲戚不串门”的要求,“带病回乡不孝儿郎”等硬核条幅也走红网络。此外,不少村子采取了“封村”措施,在村口安排专人值守,设置“禁止通行”的标牌;更有甚者,一些村派出挖掘机挖断村口道路,强行进行物理防御。
(一)采取物理“断路”的防护措施是否合法?
2020每年1月28日,公安部召开应对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专题会议强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为防止疫情蔓延,部分地区采取封村断路的措施来阻止外来车辆人员进入本地,但却并未选择正确的方式,不仅使重症患者无法及送往医院就医,也使救护车辆无法进入。因此一定要选择正确的封闭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隔离病毒。否则不仅触碰了法律的红线,还会阻碍抗疫工作的开展。
因此建议如无必要,切勿“断路”。除非疫情紧急,需要采取隔离措施阻止人员往来,但也切勿完全封闭道路,如堆石头或泥土等设置路障的封路方式,因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封闭道路。可采取在通行道路上设置警示牌、警戒线并安排人员值守的方式对外来人员进行警示、告知,如此不仅可以防止传染人员的往来,也不会阻碍救护车辆的通行。
国家卫健委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方案(试行)》中明确区分了“社区未发现病例”“社区出现病例或暴发疫情”“社区传播疫情”这三种等级的社区疫情,只有进入到第三种疫情时才涉及封锁社区和村落的问题。在当前,对返乡、流动人员(尤其是武汉返乡人员)开展居家隔离,对病人和疑似病例进行诊断治疗,许多村落完全能够防控疫情,而不必用影响更为严重的“封村”、断路措施。
其实,早在2003年非典疫情时期,就曾经发生过封路、挖断路的问题,当时中央也明确表态坚决制止这种反应过激、涉嫌违法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定规定实施“封村”、断路,不仅无法有助于整个城市乃至全国的防治工作,更会严重影响民众的正常生活、合理出行、生活物资以及重点医药物资的运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以及《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建设工程领域在当前疫情形势下
应对措施
全国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对各行业均不同程度地造成影响,甚至形成纠纷和索赔。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疫情所导致的直接影响是“工期”和“费用”影响。虽然时值春节假期,按惯例,多数建设工程项目因农民工返乡,工地复工时间多在元宵节后,目前,因疫情对多数建设工程项目的工期影响不大。但不可忽视,在疫情尚未得到控制的前提下,建设工程项目复工时间尚无法确定,仍然存在停工因超出了正常春节假期而导致工期延误及增加工程费用的风险。针对疫情导致的工期延误及费用增加的责任划分,发包人和承包人如何有效应对,避免形成纠纷和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国内建设行业惯例,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一、因疫情造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是否应视为不可抗力事件。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另外,根据住建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1 不可抗力的确认:“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行业惯例并结合疫情实际情况,可以认为本次因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因此,由于疫情导致的停工以及停工造成的后果,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
二、因疫情导致的停工后果的承担。
鉴于针对不可抗力的后果承担应由合同进行约定,因此,在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不存在违法或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应首先适用合同约定。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适用行业惯例。因疫情发生在本国区域内,本文主要针对在无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对于建设工程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后果的风险分担方式的探讨。
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216)均对不抗抗力事件的认定、不可抗力的通知义务及后果承担作出了一致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针对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财产损失,按照所有权归属认定,即各自承担各自所有的人员和机械设备损失。对于永久性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鉴于本次疫情主要是停工损失,基本不涉及工程损失,故不再赘述。但需要提示的是,如果是因为工地未做好看护工作而导致被盗、遗失等损失,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损失,具有看护责任的一方不能以此作为免责条件。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根据惯例,承包人的停工费用损失主要表现在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自有机械设备的折旧费损失、临时用地、临时用电等临时设施延期占用损失、周转材料、设备延期占用损失、保函、保险延期损失等。鉴于本次疫情爆发在春节假期,因此,不存在材料、设备倒运费用或二次进出场费用以及人员遣返费用等损失。针对前述停工损失,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摊,如不能就分摊比例达成一致的,则建议平均分摊。但针对工地留守人员的工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三)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四)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本次疫情导致的停工损失如果属于已经购买的工程保险承保范围,应当首先通过保险理赔解决,不足部分再根据上述责任分摊原则处理。
三、因疫情导致的停工,施工合同当事人应采取的措施和注意的问题。
(一)及时通知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另根据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关于不可抗力的通知规定并结合实际,针对合同双方的通知义务总结如下:
首先,关于发包人的通知义务。由于疫情导致不能按时复工,作为发包人应当要求监理下达停工通知,通知中应当明确停工时间、停工事由、停工后承包人应当采取的合理措施,例如工地看管、防护、材料设备的组织以及其他为减少停工损失后应当采取的措施,并要求承包人就停工后所采取措施向监理进行书面报告。
其次,关于承包人的报告及工地看管义务。
承包人在停工后,首先应当按照发包人要求做好停工后的工地照管、设施设备的保护工作,如因为承包人未履行照管义务,由此导致的损失,承包人应承担责任。其次承包人应当针对停工采取的应对措施向监理进行书面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停工期限的施工现场照管安排、施工进度计划调整,施工组织计划调整,人员、设备、材料组织及调配,承包人为减少停工损失应采取的措施等。
(二)合同双方的减损义务。
停工事件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一方,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书面要求承包人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并对承包人是否采取减损措施进行监管、督导;组织监理、承包人合理调整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作为承包人的一方,应当最大程度地减少因为停工而产生的损失。通过合理调整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减少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及时协调分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劳务分包方调整人员、施工安排、材料组织;并就采取的减损措施留下痕迹、保存证据。
(三)对保险理赔范围的停工损失,及时进行保险理赔。
合同双方应当查阅投保的保险合同,核实针对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果属于理赔范围,投保方应当及时提出理赔。如果承包人作为投保人,发包人应当要求承包人将保险合同提交监理备案,并督促承包人按照保险合同及时提出理赔。承包人因为停工而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保险理赔金额中抵扣,不足抵扣部分,再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分担原则或按照行业惯例进行合理分担。
(四)因停工导致的索赔的处理。
如果因停工导致承包人工期延误和增加费用,承包人应对停工产生的损失后果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进行报告。根据国内惯例,索赔一般应当在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天内向监理发出索赔通知,说明索赔的事由和索赔产生的影响,并在发出索赔通知28天以内向监理递交正式索赔报告,提出要求顺延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如停工事件持续的,应在合理间隔时间持续报告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按照国内通用示范文本,如果承包人未在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天以内发出索赔通知的,丧失索赔权利。因此,承包人应当注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并固定和保存损失的依据。此举既是保护自身索赔权利,也是保证损失后果能充分核查,索赔得以顺利处理,避免形成纠纷和扩大损失。
鉴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应当予以顺延,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应合理分担。因此,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报告,不宜采取回避、拒绝、推诿的态度。发包人及监理应当根据“客观实际”的原则进行核实和认定,核实因为疫情导致停工的期限和由此导致的损失金额,损失应当与因疫情而停工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疫情发生前已经发生的工期违约,或者损失是由于承包人自身未履行工地看护责任或者承包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扩大的损失,承包人无权索赔。因此,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索赔正面积极处理才能有效应对承包人可能存在的虚假索赔,才能有效防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五)复工后合同双方应采取的措施。
在满足国家规定的复工条件后,发包人应当要求监理及时发出复工通知,对承包人进场时间,进场条件(人员、机械设备)提出要求。发包人、监理、承包人应共同对工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形成书面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对工地成品或半成品保护情况、现场机械设备的清点、检修、现场材料的清点、试验、现场安全检查等。针对工地出现的毁损、灭失、短缺等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厘清责任。对于承包人提出的工期和费用索赔报告,发包人应组织监理和承包人共同核查和认定,力争在查清损失的前提下,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及时处理索赔,避免形成纠纷。
第三章 结束语
本专刊所涉及的问题解答旨在为公司管理相关工作可能涉及的问题应对提供初步信息,以及针对建设工程领域应对疫情而提出的参考意见,不构成对具体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上述信息均是截至2020年1月31日对主管部门公开文件的解读,若相关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后续发布不同意见或规定的,以相关意见或规定为准。